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东方13岁男生提前离校游泳溺亡 法院:学校无过错
来源:[来自网络] 时间:2016-07-18 12:30:04 责任编辑:admin 关注:35

核心提示:

  东方13岁男生提前离校游泳溺亡

   家属质疑校方管理不善;省二中院:学校对学生回家后在校外自行组织的活动无法防范,不承担责任

   13岁的李波于10时33分离开学校,中午12时许在码头游泳溺亡。外婆听到消息后,悲伤过度脑出血身亡。一连失去两个至亲,让李波的单身母亲吴丽悲恸不已。吴丽得知儿子当天提前离校,质疑校方管理不善,将学校告上了法庭。记者陈栋

  学生提前离校溺亡,家属状告学校

  13岁的李波是东方市教育局四更中心学校(以下简称四更学校)的学生。2014年10月10日上午,李波于10时33分54秒离开学校,回家后邀请同学一起去旦场码头游泳。过程中,李波不慎溺水,后经抢救无效死亡。当天,李波年迈的外婆得知噩耗,不幸脑出血身亡。

  据了解,李波未满2岁时,父亲就离家出走,他由母亲抚养长大,和外婆感情很好。一天之内连续失去两个至亲,李波的母亲吴丽悲恸不已,“我真的不知道以后该怎么活……”

  李波溺亡次日,学校出于人道主义给了3000元,用于李波的丧葬费。事后,吴丽得知儿子出事当天是在还没放学的情况下提前离校,而老师不加监管,门卫不加制止,儿子离校后也没人及时通知她,导致意外,因此她认为校方在管理和教育方面存在问题。2015年7月8日,吴丽向东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法院判令四更学校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9646.50元(死亡赔偿金166860元、丧葬费22786.50元、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)。

  一审法院判定校方承担10%的责任

  东方市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:李波2014年10月10日上午提前于10时33分54秒离开学校,回家后邀约同学一起到旦场码头游泳,不慎溺水,后经抢救无效死亡。

  一审法院认为,李波上课期间离开学校,校方在管理上存在疏漏,有一定过错。同时,13岁的李波是限制行为能力人,应知下河游泳有溺亡的危险,也有过错。本案中,李波离开学校回家后,邀约同学一起到河里游泳,属故意行为,也是造成其溺亡的直接原因,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。吴丽的诉讼请求,一审不予支持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,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,吴丽应承担90%的责任,学校承担10%的责任为宜。一审判决如下:被告四更学校赔偿李波死亡造成的丧葬费、死亡赔偿金、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3964.6元。

  一审宣判后,四更学校不服,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。校方称,2014年10月10日上午放学时间为10时40分,而学校的监控设备是东方市教育局于2013年统一安装的,时间没有调整校正,显示时间与北京时间存在误差。监控录像上可以看到,李波走出校门时,已有成群学生离校,是正常放学。一审法院仅凭6分6秒的时间误差就断定李波提前离校与事实不符。校方认为,李波溺亡的时间大约是中午12时,在学校管理职责之外,希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。

  对此,吴丽辩称,10月10日上午最后一节课,因老师请假无人上课,导致李波于10时33分离开学校,学校管理存在严重漏洞。其次,事故发生后,学校老师到达现场,但并未第一时间通知家长。

  二审改判学校无过错,不承担责任

  本案中,争议的焦点是学校对于李波的溺亡是否存在过错,是否承担赔偿责任。二审法院认为,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: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在学校对学生教育、管理和保护期间,即学生是在学校的管理之下,如果脱离了学校的管理,学校不再对学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。

  二审法院认为,本案中,李波邀约同学游泳是在放学期间,并且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在校内,一审判决由四更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。未成年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,从本质上来讲是一种教育关系,如果将学生放学后在外发生的意外事故定为学校的监护责任,对学校是不公平的。即使李波提前几分钟放学离开学校,其离校后回到家中已是正常放学时间,学校对学生回家后在校外自行组织的活动无法防范,不能因此认定学校承担赔偿责任。

  综上,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但适用法律不当,依照相关法律规定,判决如下:撤销东方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,驳回吴丽的其他诉求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。

  (文中人物均为化名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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